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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是在对个人权利的限制方

Posted: Thu Apr 17, 2025 9:37 am
by sakib36
正如 A. 本人在开篇所言,本书所涵盖的主题近年来已成为无数篇幅的主题。所选择的方法和所发展的论点是从宪法学的角度,从来源和解释之间的关系来看待《公约》,这似乎并不是特别新颖,但该书因其完整性而受到赞赏。 A. 选择立即声明他的行动方向——“整合主义”视角——是值得赞赏的,因为它可以让读者知道作者将自己置于哪个视角,甚至是理想的,而不仅仅是法律的。可以说是明着牌 希腊电报号码数据 去玩。然而,在如此庞大的篇幅中,那些不遵循这种观点的教义立场也值得以批判的方式加以阐述。这些倾向在世纪之交属于少数,而对于这些倾向,宪法权利比传统权利和欧洲权利提供了更大的保护,无论是在内容方面,特面,还是在赋予政治行为者(首先是法律的保留)和司法行为者的保障方面。在经济危机的年代,质疑危机前和平宪政的人数不断增加,因为人们承认,无论是传统的还是欧洲的国际保护都无法阻止权利的逐渐丧失。回顾这些学说及其论点,即使不分享它们,也会加强作者的取向,为其提供“对位”,并展示他自己方法的优点。再次,本书仅致力于司法领域,但最初赞赏的声明意图可能促使明确选择不去推理政治机构权利的实施。
其次,分析似乎是从非常抽象的权利概念开始的。从几段经文中可以看出这一点。例如,在专门用于合规解释的页面(181-190)中,我们观察到,常规规范很难确定是否违反了《宪法宪章》,因为所有宪章都旨在提高人的价值。此外,发生冲突的可能性很小,因为该国不可能在不违反宪法的情况下加入《欧洲人权公约》。结论是,在不同的解释方法(顺从性、习惯性和宪法性)之间不能划分等级,因为法官不能偏向其中一种,而必须根据具体情况优先考虑“能够更好地服务于权利事业”的方法。当 A. 试图定义什么是“更强烈的保护”时,也会给人同样的抽象印象,例如,不是以等级的方式,而是在解释中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一个来源相对于另一个来源的流行程度。普通法官应确定个人权利的满足是否意味着第三方权利的更高成本,并且“……如果其他主体的权利受到损害,则必须在所有相关利益之间进行微妙的平衡操作。此外,在这样的运作中,还必须考虑到所有其他受宪法保护的资产价值,特别是整个社区的资产价值(但也可能包括同一个人的资产价值),通常私人利益必须与公共利益(或在任何情况下都是超个人的利益)相冲突,以期在​​发挥作用的价值之间达到最高的综合点。那里。因此,将建立权利“系统保护”的任务交给了普通法官​​——事实上,这项任务似乎更适合宪法法院。许多人会说,这样的法官冒着取代立法者的风险,并使自己面临主观主义的危险,这是 A. 所呼吁的。但关键在于,法官的行为是在一个有限的范围内的:他在对抗性框架内对请求作出决定,他受请求和声明之间对应关系的约束,他了解当事人以具体术语限定的利益,以及法官发现自己适用的规则以抽象术语调整的利益。因此,A 所希望的系统评估似乎不可行。同样,在本书的其他部分,也需要对引起传统法学和宪法法学之间紧张关系的实质性机构进行更深入的分析,例如刑事既判力。 A. 正确遵守民法、刑法和行政法不同价值的判决,它不仅是一个“教条”,而且本身旨在保护权利,限制国家的惩罚权力,防止一个人因已经被定罪的事实而受到无限期的审判。反思国内法律体系中实质性机构的结构以及它们试图保护的宪法资产和利益,是理解宪法法院和传统法院取向之间差距的关键。